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兼被告石茂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茂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出具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又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

                  法官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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