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兼被告石茂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茂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出具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又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
法官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