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羅玉珊
被   告  劉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新臺
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1年5月31日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9,850元,及自調解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減
縮請求給付之金額,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訴
外人 曾世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因該路段塞車而於義
民路三段601巷巷口停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自後方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計17,000元;此外,原告當時已有身孕,
因上開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因突遭衝撞而有不適,並受到驚
嚇,嗣原告因羊水提早破水,至醫院進行安胎及診療,而支
出安胎費8,550元,但胎兒仍早產,需住進保溫箱,支出費
用34,300元。另車主即訴外人曾世瀚將本件對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及自
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訴外
人曾世瀚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
○巷巷口因塞車等待車流時,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詳本院卷第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加害行為及被害人權利受有侵害為必要,且
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二者間需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則本件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000元、因提早破水支出安胎費用
8,550元、保溫箱費用34,300元,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000元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雨,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
誌,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
),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上前方因停等車流之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又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曾世瀚所有,於發生本件肇事後,訴外人曾世瀚業
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本院101年5
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
是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
17,0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詳本院卷第35頁
),本院依該估價單判斷其中後保桿2,800元、左後燈2,
100元、左後燈框900元、後保桿邊燈550元、後保桿邊
燈框750元、左輪軸(後)2,300元,合計9,400元為零
件費用,剩餘7,600元則為工資或烤漆費用。又系爭車輛
係於93年6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詳本
院卷第3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1月4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7,000元,其中
零件費用9,40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
、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
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材料
折舊後金額為94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
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材料折舊後
之金額940元、工資或烤漆費用7,600元之合計,而為8,
540元。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8,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
2.因提早破水支出之安胎費用8,550元及早產所需保溫箱費
用34,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腹中胎兒早產之傷害,而支
出安胎費用8,550元、保溫箱費用34,300元一節,固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5頁、
第6頁、第47頁),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係101年1月4
日與原告胎兒早產之日101年2月7日,相隔1個多月,
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其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後,肚子
僅有悶悶之狀況,但其認為沒關係,係101年2月4日羊
水破水才至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知原
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期間身體並無任何明顯不適之症狀
,亦無因此而就診之記錄,故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胎兒
之早產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觀之原告之
病歷資料其因羊水破水至醫院就診時,並未向醫生主訴其
因遭車禍撞擊致破水之情事,有 陳倫平 婦產專科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再者,又造成孕婦
破水常見之原因主要有六:①陰道感染。②多胞胎。③營
養不良(鋅離子缺乏)。④體質(膠原蛋白不足)。⑤外
力撞擊。⑥不明原因。故破水具有多發性原因,外力撞擊
係原因之一,但非唯一原因等情,有該所101年倫診字第
101000003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8頁),故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本件事故與原告早產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因提早破水支出之安胎費用8,550元及早產
所需保溫箱費用34,30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0元,及自本院101年5月
31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雖原告
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9,400×0.369=3,469│
├─────┼────────────────────┤
│第二年折舊│(9,400-3,469)×0.369=2,189│
├─────┼────────────────────┤
│第三年折舊│(9,400-3,469-2,189)×0.369=1,381│
├─────┼────────────────────┤
│第四年折舊│(9,400-3,469-2,189-1,381)×0.369│
││=871│
├─────┼────────────────────┤
│第五年折舊│(9,400-3,469-2,189-1,381-871)│
││×0.369=550│
├─────┼────────────────────┤
│時價亦即折│9,400-3,469-2,189-1,381-871│
│舊後之金額│-550=940│
├─────┴────────────────────┤
│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
│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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