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陳素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克祥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修復訴之聲明所需費用
,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坐落於臺北市
○○○路3段308巷39弄15號1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及地
板與牆壁回復原狀,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修復訴之聲
明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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