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鄧耀明
鄧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鄧世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世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
中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耀明、鄧世杰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正卡、附卡簽帳
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
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
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
被告鄧耀明、鄧世杰尚分別積欠新台幣(下同)144,558元
、121,383元(其中本金各為44,717元、35,531元)未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慶豐銀行已於98年
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4,558元,及其中44,717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1,383元,及其中35,531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耀明辯稱:伊未曾申辦過系爭信用卡,亦未收到卡片
,更無簽帳消費使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戶籍地、居
住地、家用電話號碼及職業欄等資料,固屬正確,但簽名欄
上「鄧耀明」之簽名並非伊所為,自無須就應付帳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被告鄧世杰則以:信用卡係伊前妻申辦,亦
係由伊前妻消費使用及繳納卡費,信用卡申請書上「鄧世杰
」、「鄧耀明」之簽名係伊所為,但未經鄧耀明同意,伊不
曾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自無須就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世杰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附卡簽
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
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應就個別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97年11月30日止,正、附卡持卡
人分別積欠144,558元、121,383元(其中本金各44,717元、
35,531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
附卡簽名欄內亦載明「本人同意正、附卡申請人間相互負連
帶保證責任」。被告鄧世杰固不否認申請系爭信用卡,惟辯
稱信用卡係由伊前妻消費使用及繳納卡費,伊不曾使用系爭
信用卡消費云云。被告鄧世杰縱未持卡消費,然其既將請領
之信用卡交付其前妻簽帳消費而授權使用,效力自及於本人
,被告鄧世杰仍應就系爭消費簽帳款負清償之責。
(二)被告鄧耀明否認系爭信用卡上其簽名之真正;被告鄧世杰則
自承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鄧耀明」之簽名係伊所為,伊未
經鄧耀明之同意等語。經本院檢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
申請人「鄧耀明」之簽名筆跡與被告鄧耀明於本院當庭之簽
名筆跡,二者走勢、運筆方式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顯然有
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
請人「鄧耀明」之「鄧」字與附卡申請人「鄧世杰」之「鄧
」字及被告鄧世杰於本院當庭書寫「鄧世杰」之「鄧」字簽
名筆跡則屬相同,核與被告鄧世杰所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鄧耀明」之簽名係其所為之情相符;且被告鄧世杰如未經
被告鄧耀明授權而偽造其簽名並持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
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僅為迴護被告鄧耀明而陷己
入罪之必要,所言應屬可信。是被告鄧耀明辯稱未申請系爭
信用卡一節非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
鄧耀明簽名之真正,則其主張被告鄧耀明應就系爭信用卡消
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鄧世杰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