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構成累犯之前科敘述部分刪除,並補充「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福德巷五五弄四六號家中,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與同條第四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四月二十三日,被告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度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八月十四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從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案件時,其前案之有期徒刑並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為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曾經刑之執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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