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光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5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②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8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④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
5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前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總毛重1.15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經警方採集其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1.15公克),均為被告曾光明另案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而與本案無關,為免證據之滅失,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