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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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永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永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尚於100年8月5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之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75巷39之
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