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論「前段」)。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即曾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經營色情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