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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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在2人位於雲林縣○○鎮○○路51之3號住處內,僅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明知用力抓他人之手臂,將造成他人手臂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用力抓住告訴人之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98年9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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