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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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
7月5日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71-20號住處,雙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甲○○,致甲○○受有右前臂挫傷併右上肢麻痺及頭部外傷併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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