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因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係翻牆進入「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竊盜犯行尚未得手,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次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