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4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1號)、③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分別於民國①98年10月28日12時41分、②98年11月14日12時35分、③98年11月12日12時42分許,行經①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21.2公里處、②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21.2公里處、③臺南縣臺1線與新市鄉大營村128號前時,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經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③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60,000元並扣繳駕照、②60,000元並扣繳駕照、③60,000元並扣繳駕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5日裁決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裁決書,異議人並未收到,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當時無人居住,異議人經車行告知,前往原處分機關領回本件裁決書時,才知駕照已遭註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非適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4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1號)、③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2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均已於同日當場交付異議人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各1紙附於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縣仁德鄉,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非同一縣、院轄市,惟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自異議人於99年1月13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99年2月4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9年2月12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均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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