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先於97年11月26日執行97年間所處有期徒刑4月完畢後,嗣於98年3月5日入監執行徒刑有期徒刑6月,迄98年9月1日停止執行出監,改易服社會勞動,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悔改,又於98年10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下之工寮處,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加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巷巷口時為警所攔查,經警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其於97年11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後,嗣於98年3月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迄98年9月1日停止執行出監,改易服社會勞動,並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95年、97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24000元、拘役75日、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復未見警愓,隨即又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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