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至該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上開場所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傳真方式前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間起至99年2月6日止,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時,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前於7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考量甲○○○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原即以經營雜貨店為業,而有良好之收入來源,在政府已開放公益彩券經營之情況下,本可尋正途取得彩券經營權,竟仍從事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簽注,而賭博又係許多犯罪之淵藪,不僅易造成家庭之破裂,且敗壞社會風氣,惟考量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僅約30多期,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許,尚無有何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三十一張│├──┼───────────┼──────────┤│2│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三張│├──┼───────────┼──────────┤│3│自製六合彩空白簽單│十六張│├──┼───────────┼──────────┤│4│ 濟公 六合手冊│一本│├──┼───────────┼──────────┤│5│計算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