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他字第6號
原 告 楊宗澤
林志儀
被 告 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簡救字
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訴訟
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嗣移付調解而成立,並約定
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00年度重勞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9,5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因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本院
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之規定,並為求訴訟經濟,爰扣除移付調解成立得聲
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810元(2,430×1/3=810,元以下4捨5入),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