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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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6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   告  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嗣後卻不依約
還款,至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受讓中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時
,被告仍尚欠新臺幣(下同)145,992元,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現金卡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92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現金
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版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共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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