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76號

原告 曾維群

被告 曾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金額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至380號「希望城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前因社區事務而生爭執,原告遂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0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5時許,竟在不詳地點,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未得原告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希望社區住戶討論區」群組內,公然張貼「曾維群告訴諸多住戶~曾維群是檢察官的話」、「曾維群也以檢察官自居」、「曾維群的跋扈囂張行為越來越誇張,一天到晚以檢察官自詡」及「曾維群假冒檢調」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言詞),以此方式指摘貶損原告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嗣後提起上訴,雖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改認定被告無罪,惟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少已構成過失行為甚明。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貶損原告名譽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 江美娟 之言語,相信原告為檢察官才會如此轉述,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經被告上訴後,已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社區之Line討論群組內張貼系爭言詞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及110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三)經查:

 ⒈就被告於系爭社區之討論群組張貼系爭言詞之行為,先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前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改認定被告無罪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閱屬實。

 ⒉觀諸刑案證卷,被告固於人數共367人之系爭社區討論群組公然張貼系爭言詞,然依系爭社區委員 高貴美曾垂馨 2人之證詞,可知擔任社區主委之原告前繼母即訴外人江美娟於兩造先前之糾紛後,曾發表:「兩造當事人,一個是檢察官,一個是不相關的人,怎可以由社區來出這個費用」之言詞,令其等均誤信原告具有檢察官之身分,且原告時常稱要告人或者要告背信等法律用語,亦令2名證人及被告均相信原告具有檢察官身分或是法律相關從業人員;又被告於刑案偵查庭時亦曾向承辦檢察官陳述:「可是我覺得就這件事情,我覺得我被一個檢察官告,啊我被一個檢察官告」、「曾維群都說他是檢察官啊」、「所以我說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因為我會心生畏懼。他都一直說他是檢察官他要告我」等語,可認定被告於刑案偵查庭時始知悉原告不具檢察官之身分,並因而於嗣後在系爭社區之討論群組,以包含系爭言詞內容在內之:「…只因為我身為監委,為了社區的公共事務/我要被告?在社區裡江美娟(在例會的會議上亦是如此)和曾維群告訴諸多住戶~曾維群是檢察官的話,兩個在會議過程中交互對我謾罵…在例會上江美娟更稱曾維群是檢察官,曾維群也以檢察官自居,口口聲聲說他最懂法,他是法律人,在例會上囂張跋扈多次要告其他委員,但在法庭上,我告訴檢座:曾維群在社區說自己是檢察官,他卻十分驚恐的告訴庭上,他只是個在市府上班的公務人員(天啊!怎麼落差這麼大……?)現在,法院的判決書(按此應為不起訴處分書之誤)已經下來,也還我清白,我要求委員會必需將這份判決書公告於社區或果果,以視正聽!」、「曾維群的跋扈囂張行為越來越誇張,一天到晚以檢察官自詡,在例會上叫囂沒有人敢制止,近半年來的例會他都不許我做上會議桌…江美娟還會加入戰局與曾維群聯合質疑我的身份,每每想起這半年來為了社區事務被此二人賤踏的畫面,不禁悲從中來…」、「曾維群假冒檢調,江美娟公然在委員會議程中說曾維群是檢察官,恐嚇要對社區多位委員提告,令委員們心生畏懼。請大家正視/我們是千戶大社區,每年所收的管理費超過兩千萬…」等語,是原告所提原告職業身份之言論,應係本於其與原告及江美娟接觸之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目的在於辨明自己清白及討論社區管委會運作狀況,並非明知不實無故捏造,亦非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為之。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即便非故意,發表系爭言詞亦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言詞係被告就與原告及訴外人江美娟之相處及爭執所做之主觀意見及結論等情,已如前述,且細觀前揭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詞前後文,係於知悉原告並無檢察官之身分後,於主觀上認定先前曾受原告及江美娟之言詞誤導,始基於其親身感受以原告假冒檢調等語質疑原告、江美娟,並非毫無依據對原告個人為杜撰謾罵及貶損其評價,其用語縱有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委屈之處,仍難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上有何因被告系爭言詞而遭貶損之處,揆諸前開見解,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有不法侵害,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慰撫金,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