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0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陳珮芳

被告 鍾志炎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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