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75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
被告 林子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16%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之應還遲延費399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遲延費及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