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再抗告人 賴陳 古畫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昱蓁 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五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四號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即相對人賴昱蓁、 張秀娥 (拍定人),與所謂「債務人」即第三人 黃雪珠 (優先承買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自始欠缺假處分裁定(即禁止黃雪珠就系爭建物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要件。縱該假處分裁定之作成為合法,亦已因回復相對人之拍定人權利,而有「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如續為假處分,顯有不當;或假處分之原因已歸於消滅之情形。況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享有所有權之權能,自得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以排除侵害。乃原裁定竟維持台中地院所為否准伊撤銷對系爭建物假處分查封登記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依再抗告人所指陳之再抗告理由,無非就:本件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該假處分之原因已否消滅?或命假處分之情事有否變更?暨原法院認定系爭建物嗣又回復登記為黃雪珠所有,再抗告人現已非所有權人,無由再本於所有權而有所主張等事實,指摘原裁定之認定不當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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