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坤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圳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坤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坤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罪)││├──────┼─────────────┼─────────────┤│犯罪日期│①104年5月27日│104年7月17日│││②104年5月28日││││③104年5月3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4759號│年度偵字第2605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2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9日│104年11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2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8日│105年1月25日│├─┴────┼─────────────┼─────────────┤│備註│本欄3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32│││審簡字第725號判決應執行有│00號│││期徒刑25日確定(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098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執字第││││1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