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仁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仁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仁聰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國展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附表:受刑人吳仁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28日│104年5月1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50號│毒偵字第1352號│毒偵字第272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762號│1274號││事實審├────┼────────┼────────┼────────┤││判決│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10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762號│1274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946號(│執字第12813號(│執字第2609號(執│││編號1、2定應執行│編號1、2定應執行│行期滿日105年12│││有期徒刑8月;執│有期徒刑8月;執│月25日)│││行中)│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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