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8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竟拒絕停車加速逃逸,造成值勤員警受傷,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農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34號被告王文鴻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鴻於民國104年8月13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祥順路口闖越紅燈違規左轉,遭當時值勤員警 黃肇彥陳儁 攔查,為逃避員警告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依指示停車,並衝撞黃肇彥、陳儁,陳儁因而受有右手腕、右膝紅腫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鴻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時、地為其所駕車│││述│,為辯稱:伊不知道有員警││││攔查等語。│├──┼───────────┼────────────┤│2│證人黃肇彥、陳儁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及│全部犯罪事實。│││秘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員警陳儁受傷照片││├──┼───────────┼────────────┤│4│本署勘驗筆錄│員警見被告違規左轉而上前││││至車路中央攔停,被告未停││││車受檢而駕車離去,員警所││││持之指揮棒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有發生碰撞等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有員警攔查││││等語,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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