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 簡連亨 相對人 簡錫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月25日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二審裁判費用計算有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下同)103年度中簡字第632號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3年8月8日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210元,由相對人負擔61元,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12月4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諭知異議人部分勝訴(追加部分亦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訴部分全部駁回上訴),而第二審訴訟費用(指原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損害賠償卷宗後據此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諭知異議人應負擔3806元、相對人應負擔69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固指摘第二審裁判費用計算有誤云云,惟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就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之計算究竟如何有誤,且經本院重新核算結果,原裁定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之諭知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57元【計算式:1500+(165×19/20)=165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異議人在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2149元(計算式:2210-61=2149),2者合計3806元(計算式:2149+1657=3806),其數額之計算並無錯誤可言。至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部分是否有誤,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事件所得審酌,此部分亦非異議人得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予爭執之事項。從而,原裁定就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既無錯誤,木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包括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金額57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第二審追加之訴金額45000元,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故就追加部分加徵165元)是依第一、二審判決主文記載,異議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02元,計算式:第一審2149元(0000-00=2149)+第二審1657元【1500+(165×19/20)=1657】=3806。
相對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元(計算式:2210+0000-0000=6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