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賢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賢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賢賜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89年度桃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另於⑵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⑶101年間,因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31號、第
4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2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其位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途○○○區鎮○路○段○○○號前時,因不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徐賢賜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賢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案酒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弟弟及兒子,目前從事建築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