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昭蘭
陳宜敏 王秀月 陳冠行 陳瑤青 陳崇瑋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冠吉 抗告人 陳崇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冠吉
簡筱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提出閱卷聲請書、104年7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甚至對造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其上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詎料,原審判決未查,將判決書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致被告訴訟代理人遲未收受鈞院判決書,迄至104年11月23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而具狀聲明上訴並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 陳明 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04年6月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委任書,並指定柯劭臻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A室,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故原審向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報之送達處所為送達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於104年7月6日提出閱卷聲請書(原審卷第140頁)、104年7月17提出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150頁),甚至對造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其上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云云,然細核抗告人所稱上開書狀內容,均未提出變更送達處所之聲請,是送達代收人原陳報之送達處所並未經變更,原審對於送達代收人仍以原陳報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A室為送達處所,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104年10月28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A室處所後,由該址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員 林金池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至104年11月17日止上訴期間即屆滿。惟抗告人郵寄之上訴狀遲至104年11月23日始到達本院,亦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抗告人於原審中,均未提出變更送達處所之聲請,已如上述,則原審依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報之處所為送達,並經該址管理員收受,應無違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於104年11月26日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蓓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