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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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99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前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同日修正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照)。另㈠「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㈡「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1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抵押權人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雖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在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應為昭然。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謝志強 前結欠抗告人款項,並簽發如原審卷附之本票2紙{見原審卷(下同)第3頁:本票影本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抗告人收執。並由相對人將名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同段423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嗣抗告人對謝志強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抗告人自得聲請原審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惟原審逕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尚有未恰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就系爭抵押物為准予拍賣之之裁定。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所陳:結欠款項之債務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
為謝志強(第1頁:聲請狀,第3頁:系爭本票影本),惟據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所示之抵押債務人、抵押設定義務人,卻均記載為相對人(第15頁至第18頁: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故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甚明。職是,抗告人尚難依前開規定,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示之系爭抵押物行使抵押權,應為灼然。
㈡從而,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在仍無
法明瞭抗告人是否確有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業於99年3月1日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並提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第25頁:前揭通知書)後,抗告人除逾期未補正外,復未能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供原審參酌,據此,原審自無由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應無疑義。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核屬違誤。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併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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