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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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志強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負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正乙事,曾承諾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各清償聲請人200000元及286520元整,同時簽發本票二紙並將第三人乙○○(另狀已聲請更正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聲請人。然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卻未依約其承諾償還聲請人所有欠款,經追討後亦未給付,造成聲請人受有莫大之損害。爰提出切結書、本票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律師函影本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雖經聲請人具狀更正相對人為系爭標的物所有人乙○○,然核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係乙○○,與所示謝志強書立之切結書、本票等,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之牽連,難據以論斷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