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㈠、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罰金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循其等請求範圍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緣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與 林義誠 為朋友關係,丙○○曾於九十七年間代 廖彥蓉 辦理強制保險理賠,獲得廖彥蓉給付佣金,惟林義誠認自己從中協助辦理,應可自佣金中獲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但丙○○認理賠全係自己辦理,否認林義誠對於佣金有任何權利,雙方遂發生爭執。林義誠為向丙○○索討上開金額,委託乙○○出面處理,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夥同具有幫助恐嚇犯意之甲○○,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某時、一月二十八日某時、一月三十一日某時,共同前往丙○○位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乙○○每次皆以「妳欠人錢為何不用還」、「妳認為妳有本事把這筆錢吞下去嗎?」、「如果妳不出來處理,我天天帶人來,看妳怕不怕」等將來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丙○○,甲○○每次則隨侍在旁助勢,足以危害丙○○之安全,致其心生畏懼..。」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所實施三次恐嚇犯行,分隔相當時間,行為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罪,檢察官起訴稱構成接續犯,應予更正。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甲○○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六、另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二人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諒解,除經記明筆錄,並有卷附和解書足查,所為言詞之惡怖程度亦非嚴重,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甲○○雖構成累犯,惟合於緩刑要件,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可資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甲○○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