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列「99年1月6日下午」更正為「99年6月1日上午」。
(二)、犯罪事實欄第5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補充為「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待路口左轉燈亮時始得左轉,及汽車行駛時」。
(三)、犯罪事實欄第9列「詎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
「詎甲○○未待路口左轉燈亮時再行左轉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四)、犯罪事實欄第14列「第5分之4、第6分之5節」更正為「第4/5、5/6節」。
(五)、證據欄增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0990057171號函文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良好,於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