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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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現有正確職業」應更正為:「現有正當職業」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所犯輕微,所涉機車所有權已過戶明確,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聲請酌為緩刑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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