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98年8月15日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綽號「 阿宏 」之友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屬「阿宏」上開住處內之物)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案於98年12月8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甲○○同意後採驗其尿液檢體送驗,及於98年1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其另案通緝到案後,於98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採驗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8日被告甲○○之偵訊筆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庭採被告尿液1瓶,編號為FD-002),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8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1份,採尿同意書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就上開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9900003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於98年12月25日上午7時52分接受承辦警員詢問時,在承辦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本案98年12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前,被告乃坦承上開於98年12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嗣於本院99年3月24日審理時自承應係98年12月21日晚上施用),此有被告9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承,固可認符合自首要件,然其係因另案遭到通緝,為警緝獲後,迫於情勢始坦白犯行,因此,其非屬真誠悔悟,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之宣告,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情節非微,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曾從事木工,父母均健在,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於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98年12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及其於98年12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燈泡為其友人「阿宏」家中之物等情,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上開玻璃球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電燈泡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四、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號),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