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丁○○
乙○○丙○○甲○○○共同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渠等之被繼承人 黃孝英 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以為假扣押之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1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於民國87年12月16日作成分配表,黃孝英並列入分配。惟黃孝英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敗訴確定,致無法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故渠等遂撤回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以96年3月14日臺北市西園郵局第72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渠等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及報紙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前以清償債務為由,經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
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並已提存215萬元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嗣對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亦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雖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業於89年1月17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然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回,且受有分配,亦有分配表在卷為憑,雖繼承人無從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未能領款,然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回,相對人仍因此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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