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AA041949號、ZAA042386號、ZAA044240號、ZAA043776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A041949號、ZAA042386號、ZAA044240號、ZAA043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當場不能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5月9日、5月14日、
5月21日、5月28日,在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小直線處,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每筆罰鍰新台幣4,000元,4筆共計16,00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96年5月9日至5月28日共
4次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該路段為異議人每天上班必經之路,其路肩一直是在上下班時間彈性開放給上班族之便民措施,異議人曾多次親眼見過即使有警察及警車在附近,也從未取締過任何行駛路肩之車輛,直至今年5月,在沒有任何特別公告或是標誌指示規則之情況下,就疾厲執法,連續開單,卻又將罰單遲遲送達,讓人有心改變卻措手不及,異議人難以承受如此多之罰金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卷附之聲明異議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另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至異議人稱本案違規路段(即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小直線處)上班時間有開放路肩行駛,經查,異議人所稱開放路肩係指北向24.3公里處至建國出口匝道前,惟目前該路段路肩已劃設為輔助車道,而非異議人違規地點,異議人違規地點並無開放過路肩行駛,此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9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4063號函即明。
2.又查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者,而依異議人前開所辯情節以觀,其行駛於路肩僅係因上班時間車流量壅塞,為貪圖一己之方便,並無何緊急目的使用。
3.再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屬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反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未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則該案件即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反證,即行為成立之日起未逾3個月交郵妥投,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規範意旨。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分別於96年5月9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分別於96年6月1日、6月1日、6月14日、6月14日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AA041949號、ZAA04238
6號、ZAA044240號、ZAA04377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而異議人自承於96年6月12日、6月20日分別收到上述4張罰單,是本件舉發既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30日期間,亦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故其舉發即屬合法,異議人以其本身之違法行為,而歸咎於執法單位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每筆罰鍰4,000元,4筆共計16,000萬元,尚無違誤之處。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合理,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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