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告甲○○PH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人,嗣於民國88年5月28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於91年9月26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甲○○(PHANVANDAO)結婚,被告旋於92年2、3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未及1個月,被告即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於95年4月26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無音訊,被告所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不及1月即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亦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確未與原告同住,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回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5年2月10日入境後即再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7日境信品字第0951095078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未到1個月即以外出工作為由離開共同住處,之後不但未再返家與原告生活,亦未告知行止,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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