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火藥壹包(合計淨重伍拾壹點玖公克)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 仿克拉克 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火藥壹包(合計淨重伍拾壹點玖公克)及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96年3月31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附近,自其朋友「大頭」處,取得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1包(共2小袋,驗得淨重分別為49.6公克及2.3公克,合計淨重51.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甲○○於96年4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蘭州街口處時,因認 周方正 駕駛之計程車碰觸其同行友人之機車後未停車查看,而心生不滿,騎乘機車追逐周方正駕駛之計程車,並以「幹你娘」等粗鄙言詞辱罵周方正(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周方正查覺甲○○騎乘機車追逐其駕駛之計程車,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外觀極似真槍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瞄準周方正,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周方正,使 周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周方正乃加速向前行駛。迨周方正駕車至臺北市○○○路○○○巷口附近時,因紅燈號誌而停車,周方正見到場之甲○○猶仍持該玩具手槍對準其身體,為求生存,雖心生畏怖,惟仍下車與甲○○拉扯,以便伺機奪下槍枝,適員警 蕭慶榮 於附近巡邏,到場處理後,甲○○始放下該把玩具手槍,由員警扣押,並經警於甲○○所騎乘機車坐墊下,扣得黑色火藥1包、不具殺傷力之彈匣1個、子彈
6顆及底火2片(共計93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方正、蕭慶榮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黑色火藥1包(共2小袋,驗得淨重分別為49.6公克及2.3公克,合計淨重51.9公克)及外觀極似真槍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黑色火藥係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6008954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持有前揭管制物品之重量非輕、復以玩具槍恐嚇威脅被害人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並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火藥1包(共2小袋,驗得淨重分別為49.6公克及2.3公克,合計淨重51.9公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指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仿克拉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6005569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惟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彈匣1個、子彈6顆,經送鑑定後,認係金屬彈匣及彈殼,不具殺傷力,底火2片(共計93顆),為競賽用發令槍、玩具槍、道具槍專用玩爆紙,供產生信號之用,係市售爆竹煙火類之商品,經檢視未有改變、造情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日槍彈鑑定書、96年6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60089545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皆非為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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