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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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審理後(96年度交易字第631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及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定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於9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當事人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11月,於
95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並未悔改,於96年6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住處飲用3分之1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回家,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時,遇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1至13、15頁);又被告於96年6月23日23時21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5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表1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2頁),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行為人確為被告甲○○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蒞庭檢察官建議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