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1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並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甘州街口紅磚人行道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塑膠空瓶1個,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瓶1個扣案可證,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又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戕害自己身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其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