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
樓被告乙○
街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
9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最近一次於94年12月31日入境來台,但旋即在95年1月18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拒絕接聽原告電話,事後原告利用帶團至大陸地區之便,曾至山東地區與被告見面,並當面詢問如何處理兩造間婚姻關係,但被告卻表示隨原告之意,對兩造婚姻關係漠不在意,且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生活,但最後一次於95年1月18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拒接原告電話,經原告親往大陸地區與其當面洽談,被告對兩造婚姻仍毫不在意,仍無意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5年1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該署96年3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0266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96年1月18日出境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前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自95年1月18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復未陳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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