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O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全國加油站內加油時,認甲○○服務態度不佳,即基於傷害甲○○身體、健康之故意,握拳毆打甲○○左耳,致其受有左耳前、後紅腫及耳膜外傷性穿孔、創傷後壓力障礙現象等身體與健康之傷害,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指證述明確,且與目擊證人 高崇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復自白不諱,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甲○○,被害人同時受有身體與健康之傷害,雖公訴人僅起訴甲○○受有左耳之身體上傷害部分,然就被害人另受有創傷後壓力障礙現象之健康傷害部分,本院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末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傷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被害人原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一萬二千元,然因甲○○當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後其父母認為和解金過低,不願意承認其先前未經允許所訂之契約,故甲○○於同年六月七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及被告歷經長達一年之偵審程序,經本院多次勸諭和解,均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未以相當之金額,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