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及移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廢五金貨車駕駛司機(然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欲左轉進入四六八之二號廢紙廠,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輛駛入前開廢紙場後,適有 李陳 美雀站立於廢紙廠門口,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之, 李陳美雀 因而倒臥於貨車左前輪下,腹部遭貨車左前輪輾壓挫傷致腹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檢舉偵查起訴,及由李陳美雀之子 李典育 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李陳美雀之子李典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陳美雀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大貨車左前輪輾過死者腹部,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李陳美雀確因本件車禍,腹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警方據報案資料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案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李陳美雀之子李典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家屬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