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8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OLF」商標傳輸線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226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10940號被告吳鴻偉(下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仿冒「GOLF」商標傳輸線1個(詳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226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士林地檢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前揭緩起訴條件,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94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0
3頁至第105頁、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卷第7頁)。又扣案之仿冒「GOLF」商標傳輸線1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22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人 黃清雄 提出之被告刊登商品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販售商品及真品照片比對圖、GOLF商標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仿冒「GOLF」商標產品市值估價單、商品目錄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8月24日(
104)智商40004字第1048043546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扣案之仿冒「GOLF」商標傳輸線1個,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