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7年4月9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203,818元,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2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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