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 劉代龍 被告 林玉美 (外文姓名:ATHAIGAN.PHOTISON,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代龍(下稱原告)以兩造於民國年94年12月30日結婚,並於95年2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林玉美(外文姓名:ATHAIGAN.PHOTISON,泰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戶籍地住處。詎被告於100年間離台迄今未歸,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同住於新竹縣地區,且被告目前已返回泰國居住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原共同住所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年95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間未告知原告自行出境,原告雖與被告聯繫,但均聯繫不上,行方未明,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原告已無意維繫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間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逕自返回泰國,至今已有多年無從聯繫,兩造長期分居兩地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狀態仍在持續進行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姑姑 林玉嬌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姑姑,原告是我姪女婿。(問:之前有跟兩造同住?)有。我在這裡已經生五個小孩,住臺灣快30年。(問:
兩造如何認識結婚?)我認識原告,後來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然後兩人結婚。(問:兩造有生育子女?)沒有。(問:兩造婚後感情狀況如何?)被告不太聽話。(問:兩造後來為何分居而且被告離開台灣的原因?)被告說回去就沒有再回來了,她後來有認識其他的外勞男友,就一起回去泰國沒有回來,我講了她也不聽。後來也找不到被告,也聯絡不到。(問:妳本來是泰國人,也看得懂泰文?)是。(問:可否當庭書寫被告泰文姓名及地址?)可以(並當庭書寫)。(問:被告是否於100年11月15日離家並離開臺灣?〈提示移民署資料〉)對。(問:被告離台後,跟被告有無聯繫或有任何消息?都沒有。(問:兩造是否從100年11月15日分居迄今?)是。(問:兩造的婚姻認為可以維持?)無法,分居太久。也都沒感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1月23日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最後入境日期係於100年4月22日入境來台,然於100年11月1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3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離台出境後迄未入境,兩造已分居多年及多年未有聯繫,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亦無異將分居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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