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兆勇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任君逸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冉兆勇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冉兆勇與 鄧兆人 係分別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9樓之鄰居,前因對社區事務意見不同而曾有所爭執。冉兆勇於民國103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地下2樓停車場,與鄧兆人、其妻 李安琪 及2個兒子先後進入電梯內,因冉兆勇站在電梯門旁擋住磁扣感應處,致李安琪無法刷磁扣,李安琪向冉兆勇表示借過之意,惟冉兆勇已先行感應磁扣並按電梯樓層,且未移動身體,李安琪因而有所埋怨,旋鄧兆人進入後即感應磁扣,按下9樓之樓層,並要求李安琪勿與冉兆勇對話,嗣電梯到達冉兆勇居住之3樓後,冉兆勇竟分別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向外移動並以身體擋住電梯門,使電梯門無法關閉,妨害其等繼續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又對鄧兆人稱「你給我出來」,並在社區內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共見共聞之社區電梯間,對鄧兆人、李安琪辱罵稱「幹你娘老 機巴 」,足以貶損鄧兆人、李安琪之名譽。冉兆勇接續其前開強制之犯意,衝入電梯內徒手將鄧兆人往外拉,鄧兆人見狀往電梯內閃避,李安琪見狀則伸手將鄧兆人拉回,冉兆勇復承前強制之犯意,再進入電梯徒手將鄧兆人往外拉,將鄧兆人拉至電梯口,使鄧兆人離開電梯內至電梯口行此無義務之事,而李安琪則出手擋在兩人中間,阻止冉兆勇再將鄧兆人拉出電梯,過程中導致鄧兆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傷、右肩胛部挫傷併瘀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嗣因冉兆勇之妻聽聞聲響後,在電梯外喊叫冉兆勇,冉兆勇遂與其妻對話,李安琪則趁隙關閉電梯門,並按住電梯內之警鈴而通報社區保全,由保全人員報警處理,警察隨即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兆人、李安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冉兆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夫妻,也沒有妨害告訴人夫妻使用電梯,當時電梯到伊住處,因為伊與告訴人夫妻還在爭吵,伊沒有妨害告訴人夫妻的意圖,沒有故意不讓告訴人夫妻上樓的意圖,另外當時大家都有爭執,伊太太又在後方提醒伊對方有拿東西,伊就推告訴人鄧兆人,伊不知道怎麼造成的,伊與告訴人鄧兆人是有些拉扯,對方想要找人來,伊只是想請告訴人鄧兆人把話說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鄧兆人分別居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9樓,係鄰居關係,前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曾有爭執,被告於103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地下室2樓停車場與告訴人鄧兆人、李安琪及其等2子先後進入電梯內,被告與告訴人鄧兆人、李安琪在電梯內有爭執,該電梯至3樓後,被告有以身體靠住電梯門,電梯門未關閉,被告有以雙手拉告訴人鄧兆人,告訴人李安琪有伸手拉回告訴人鄧兆人,被告有再度進入電梯內拉告訴人鄧兆人,告訴人李安琪則在2人中間,告訴人鄧兆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傷、右肩胛部挫傷併瘀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安琪則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前開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經告訴人鄧兆人於警詢中指稱:電梯到達3樓後,被告用手擋住電梯門不讓電梯往上,然後被告對伊喊叫說:「你給我出來」,伊不理被告,被告就站在電梯門口,對伊以台語大罵:「幹你娘老機巴」,伊不想理被告,可是電梯被被告擋住一直無法往上,然後被告就出手把伊拖出去,伊太太出手阻止被告拖伊出電梯,過程中伊就遭被告拉扯而造成受傷等語(偵字卷第7頁、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對伊以台語說「不然你要怎樣」,伊就回稱「我沒有想要怎樣,是你自己想要怎樣」,當時電梯到達3樓,被告就暴跳如雷往後退以台語說「你給我出來」,被告就擋住電梯門外不讓門關上,伊等無法上9樓,被告又退到電梯外罵「幹你娘老機巴」,被告還一直用台語叫伊出來,被告就衝到電梯裡要把伊拖出來...伊退回電梯,被告又衝進電梯來拉伊一次,伊太太就出手阻止被告...伊回家洗澡發現身上有其他瘀傷及挫傷,才到南門醫院驗傷等語甚詳(偵字卷第36頁、第38頁)。
㈢、核與告訴人李安琪於警詢指稱:當時伊跟伊先生及2個小孩從地下2樓搭乘電梯回家,被告當時也搭同部電梯,被告先進電梯,伊跟被告借過被告不肯,後來伊先生進來要求伊不要跟被告對話,然後被告就跟伊先生用台語說「不然你現在要怎樣」,電梯到達3樓後,被告就擋住電梯的門,不讓電梯關閉,也不讓伊等上樓,被告就辱罵伊先生說「幹你娘老機巴」,還強行要拖伊先生出去要打伊先生等語(偵字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然後被告就開始對伊先生大聲用台語問「不然你是要怎樣」,伊先生回被告說「我沒有要怎樣」,當時對話完已經快到3樓,被告就擋住電梯門,當時電梯門已經到3樓打開,被告就用身體擋住電梯門,被告用台語說「你給我出來」...,過程中被告用台語罵伊等「幹你娘老機巴」,被告一直拉伊先生等語(偵字卷第39頁至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三樓之後發生何事?)門就打開了,被告向外移動,但是擋在電梯門前,不讓電梯移動,將電梯門關閉,然後拉我先生,被告有時候用一隻手,有時候用兩隻手,中間過程反覆很多次,同時被告用閩南語說,你出來」、「(當時你有何反應?)我想要阻止他,不要讓我先生被拉出去,我有試著關閉電梯,但是關不起來,我還有按對講機,請求警衛協助,我的小孩也一直按關閉電梯,但是也關不起來」、「(被告除了用台語叫你先生出去,是否還有持續用剛剛的髒話辱罵妳們?)是,就是『幹你娘老機巴』」、「(後來你先生有無被拉出去?)沒有,但是被他來回拉了幾次,停頓了幾次,但是沒有被拉出電梯外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及其背面)大致相符,被告於電梯門到3樓開啟時,確有在社區內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共見共聞之社區電梯以台語對告訴人夫妻辱罵「幹你娘老機巴」乙節,應可認定。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1、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8:24至16:09:09許
⑴、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8:24許起,3人(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吵。
⑵、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8:36許電梯門開啟,3人(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續爭執。
⑶、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8:42許,電梯門欲關起,被告
伸其右手擋住電梯門,電梯門因而打開,同時告訴人李安琪亦彎身按電梯門旁按鈕面板下方按鍵乙下。
⑷、至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8:48許電梯門欲再關起,被
告復向電梯口跨一步站至電梯門板開闔處,並以其右手壓住電梯門板,使之無法關閉,告訴人李安琪亦再次按著電梯門旁按鈕面板下方按鍵,3人持續爭吵。
⑸、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8:49許後至16:09:09許,被
告放下右手,告訴人李安琪隨後亦放開按鍵,3人持續爭吵且其等肢體動作逐漸加大,惟未碰觸到彼此,3人爭執期間被告曾再以其右手壓住電梯門板,告訴人李安琪亦曾數次按住電梯門旁按鈕面板下方按鍵。
2、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9:10至16:09:13許被告面朝電梯內向外後退至電梯外並以右手指著告訴人鄧兆人,以手勢示意告訴人鄧兆人走出電梯,告訴人鄧兆人亦舉起右手指向被告,告訴人李安琪則按著電梯門旁按鈕面板下方按鍵。
3、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9:14至16:09:15許被告跨步進入電梯,並將其右手放於告訴人鄧兆人左後背,旋遭告訴人鄧兆人側身後退閃避,此時電梯外出現他人。
4、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9:16至16:09:22許告訴人鄧兆人閃開後即伸手探入其側背包拿出一長條狀物品,後將該物品放回側背包內,同時告訴人李安琪伸手按下電梯按鈕面板上方按鍵。
5、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9:23至16:09:30許
⑴、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9:23至16:09:25許,被告以
雙手拉住告訴人鄧兆人右手,將其拉往電梯外,告訴人李安琪見狀即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鄧兆人、李安琪因而一併被扯向電梯口。
⑵、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9:26至16:09:30許,被告、
告訴人鄧兆人2人自電梯口拉扯推擠至電梯內,期間告訴人李安琪伸其右手阻擋其中欲分開2人,3人推擠拉扯時李安琪右手握有一不明物體。同時告訴人鄧兆人2名小孩驚恐大哭。另電梯外站有一人。
6、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9:31至16:09:35許被告、告訴人鄧兆人2人均鬆手,後被告轉身退出電梯,惟其仍面向電梯與走至電梯口之告訴人李安琪、鄧兆人對峙,此時告訴人鄧兆人小孩尚在哭泣。
7、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9:36至16:09:42許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9:36許電梯門關上,後告訴人鄧兆人朝電梯門旁之按鈕面板方向伸手。監視器時間2014/6/2716:09:38許,電梯門再度開啟,被告仍在電梯門外,告訴人鄧兆人與畫面中帶眼鏡孩童分別伸手按下電梯門旁按鈕面板及另一側橫向面板按鍵,電梯門再次關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
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知,當日監視器時間16時8分48秒許電梯門欲關起,被告即向電梯門口跨步站立,並以右手壓住電梯門板,此時電梯即無法關閉,而被告及告訴人2人則持續在爭吵,且畫面顯示告訴人李安琪曾數次按住電梯門旁按鈕面板下方按鍵,此有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截圖編號9至11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42-3頁至背面),足見告訴人李安琪確欲關上電梯門讓電梯繼續向上運行,被告此舉顯然妨害告訴人夫妻繼續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而被告面朝電梯內向外後退至電梯外並以右手指著告訴人鄧兆人,被告嗣再跨步入電梯,並以右手放在告訴人鄧兆人左後背,旋遭告訴人鄧兆人側身後退閃避,被告又以雙手拉住告訴人鄧兆人右手,將其拉往電梯外,告訴人李安琪見狀伸手阻擋,而被告及告訴人鄧兆人自電梯口拉扯推擠至電梯內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截圖編號12至25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42-4頁至142-7頁),告訴人鄧兆人係居住在9樓,當時電梯停在3樓,告訴人鄧兆人自無離開電梯內之必要,被告所為確有將告訴人鄧兆人自電梯內拉至電梯口,而使其行此行無義務之事。是以,被告確有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鄧兆人、李安琪等人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及強行拉扯告訴人鄧兆人出電梯內,致告訴人鄧兆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傷、右肩胛部挫傷併瘀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夫妻仍在理論,主觀上無妨害其等使用電梯之犯意,另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李安琪未經合法告訴,且除告訴人夫妻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至於傷害部分,告訴人鄧兆人第1次驗傷未驗出有傷,係返家後再行第2次驗傷,難認第2次驗傷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鄧兆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得供為訴訟之用」,故不足以作為傷害之客觀證據等語,惟查:
1、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安琪於第一次即103年6月27日在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已明白稱:伊被伊鄰居即被告傷害,伊要提告所以來此等語(偵字卷第16頁),同年7月17日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更敘明當日發生之情形,亦即被告有以台語辱罵「幹你娘老機巴」等語(偵字卷第19頁),甚至於同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被告大聲說六字經「幹你娘老機巴」罵伊夫妻等語(偵字卷第40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認告訴人李安琪確有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應屬無疑。
2、告訴人鄧兆人、李安琪除於警詢中分別指述被告確有在社區內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共見共聞之社區電梯間以台語對伊等辱罵「幹你娘老機巴」外,告訴人李安琪、鄧兆人亦於偵查中分別供前、供後具結證述被告確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李安琪亦具結指證被告辱罵伊等「幹你娘老機巴」,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證述互為補強,足認確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3、另告訴人鄧兆人先至東元醫院後再至南門醫院驗傷,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東元醫院遇到被告,而且伊手臂抓痕到醫院時已經淡掉,醫生說這部分無法開診斷證明書,伊回家洗澡才發現伊身上有其他瘀傷跟挫傷,才到南門醫院驗傷等語甚詳(偵字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之後,因為警衛報警,所以警察過來,因為我太太有流血,警察叫我們去驗傷,要我順便也驗傷,我當時手上有類似指甲抓傷的痕跡,很長紅色的壹條,可是我到了醫院之後,紅色的印子已經消退,所以我當下就沒有驗傷,晚上回家換衣服整個崩開,身上有很多瘀血的痕跡,所以我當天晚上又去驗傷,大概的經過是這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背面),參以本院勘驗上開電梯內監視光碟截圖編號14至16之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42-4頁背面至142-5頁),被告確有以手放在告訴人鄧兆人左後背,嗣有持續拉扯告訴人鄧兆人右手之動作,此亦有截圖編號20至25之照片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42-6頁至142-7頁),此與告訴人鄧兆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傷、右肩胛部挫傷併瘀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亦大致相符。
4、查電梯到達3樓,被告離開電梯時,告訴人夫妻本得關閉電梯門使電梯繼續向上到達其等居住9樓,惟因被告以身體擋住電梯門,使其等上開行為受有妨害,此觀諸本院勘驗前開光碟截圖編號9至11之照片甚明(本院易字卷第142-3頁至背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鄧兆人係居住在該棟之9樓,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鄧兆人出電梯,告訴人李安琪伸手拉回告訴人鄧兆人時,被告竟再次進入電梯內將告訴人鄧兆人往外拉扯,告訴人夫妻已因被告上開接續行為而無法自由離去,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辯護人為其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難認可採。至於告訴人鄧兆人提出之103年6月28日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雖有「本證明書不適用於訴訟」之記載(偵字卷第23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及其背面),而診斷證明書乃醫師根據其診斷結果所為之業務上記載,且經本院調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與告訴人即證人鄧兆人、李安琪歷次指述及證述大致相符,當然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辯護人僅稱不足以作為傷害之客觀證據而未提出其他佐證,自無從採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復有103年6月27日被告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乙份(偵字卷第24頁)、103年10月8日東元綜合醫院東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6月27日被告之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病患彩色照片列印單各乙份(偵字卷第48至52頁)、103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偵字卷第54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監視錄影光碟乙片足資佐證(置於偵字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綜上,本件被告並確有在社區內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共見共聞之社區電梯以台語對告訴人夫妻辱罵「幹你娘老機巴」,且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夫妻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且將告訴人鄧兆人由電梯內拉至電梯口,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致告訴人鄧兆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傷、右肩胛部挫傷併瘀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應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強暴侮辱罪之侮辱行為需以強暴手段實行之,亦即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此外,強暴手段亦包括對物施以有形力,以致於使人在心理上產生難堪或不快者。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夫妻辱罵「幹你娘老機巴」,顯係貶低他人人格、損及個人人性尊嚴之語彙,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而足使告訴人夫妻聞之感到難堪、屈辱,及減損告訴人夫妻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均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謂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台非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103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夫妻本得繼續搭乘電梯向上至其等居住之9樓,且當時告訴人鄧兆人亦無離開電梯內之義務,竟遭被告擋住電梯門並拉扯而至電梯口,告訴人夫妻因被告強暴行為受有妨害及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構成對告訴人夫妻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先後接續妨害告訴人夫妻繼續搭乘電梯上樓,拉扯告訴人鄧兆人離開電梯內至電梯口,行此無義務之事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妨害告訴人夫妻2人行使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並強行拉扯告訴人鄧兆人至電梯口,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均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公然侮辱罪、強制罪處斷。而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以徒手拉、抓告訴人手臂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鄧兆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傷、右肩胛部挫傷併瘀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衡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即為被告徒手抓、扯之處,且傷勢尚屬輕微,足認該傷害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鄧兆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應屬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公訴人於論告時亦稱被告就強制及傷害部分為社會上一行為(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附此指明。另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至於電梯內雖有告訴人等之2子在場,惟被告為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時,主觀上顯係對告訴人夫妻為之,難認有對告訴人等之2子所為,末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同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大樓之住戶,本應和睦相處,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被告竟對告訴人夫妻懷有敵意,當日在電梯內相遇即發生爭執,被告情緒控制欠佳,未慮及告訴人2子在場,竟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夫妻,且強行拖拉告訴人鄧兆人,除致告訴人鄧兆人受傷外,亦使在場2子受有莫大驚嚇而嚎啕大哭(參照截圖編號24至25,本院卷第142-7頁),所為實屬不該,又告訴人夫妻報警後,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坦承錯誤,竟於警詢時誣指告訴人鄧兆人有攜帶武器(偵字卷第11頁),致無法與告訴人夫妻達成和解,另審及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致犯罪,且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復參以其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鄧兆人分別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9樓之鄰居,前因對社區事務意見不同而有衝突,被告於103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地下2樓停車場,與告訴人鄧兆人、李安琪及2個兒子先後進入電梯內,因被告站在電梯門旁擋住磁扣感應處,致告訴人李安琪無法刷磁扣,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嗣電梯已到3樓後,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擋住電梯門,對告訴人鄧兆人稱「你給我出來」,不讓電梯繼續往上,並在社區內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共見共聞之社區電梯間,對告訴人鄧兆人、李安琪罵稱「幹你娘老機巴」,足以貶損告訴人鄧兆人、李安琪之名譽,並衝入電梯內徒手將告訴人鄧兆人往外拉,告訴人鄧兆人見狀往電梯內閃避,告訴人李安琪則伸手將告訴人鄧兆人拉回,被告復再次進入電梯徒手將告訴人鄧兆人往外拉,告訴人李安琪則出手擋在兩人中間,阻止被告將告訴人鄧兆人拉出電梯,過程中導致告訴人鄧兆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傷、右肩胛部挫傷併瘀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安琪則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鄧兆人、李安琪向社區保全提及此事,保全人員報警處理,警察隨即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李安琪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強制、公然侮辱告訴人鄧兆人、李安琪部分,另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決如上)。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李安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李安琪之指述;㈢、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㈣、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安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李安琪,經查:告訴人李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後來是否發現你的右手大拇指有流血?)是,關上電梯之後,我才發現的」、「(知否你的傷如何來的?)因為被告要拉我先生出去,我拉我先生進來,這個過程中造成的。我覺得是被告造成的,因為被告要拉我先生出去,我要拉我先生進來,但是我的手上拿著鑰匙和磁扣,因為鑰匙和磁扣比較尖銳,又這樣反覆幾次,才會受傷流血」、「(依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你當時左手拿小孩的點心,右手拿磁扣和鑰匙?)對」、「(你受傷的是拿磁扣的那隻手?)是」、「(你先生遭被告欲拉出電梯時,你有伸出右手阻擋,被告有對你的右手做認何動作?)沒有」、「(所以被告是拉你先生,你也要拉你先生?)對,被告要把我先生拉出去,我要把我先生拉進來,我和被告沒有直接接觸到,所以被告沒有碰到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至背面、133頁背面至13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李安琪未有肢體上之接觸,應堪認定,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2人確未曾有肢體接觸,即使在拉扯之際,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安琪間,始終隔有告訴人鄧兆人,有截圖編號12至25號之照片各乙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2-4頁至142-7頁),是難認告訴人李安琪右手擦挫傷係被告行為所致,至於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認告訴人即證人李安琪受有右手擦挫傷外,亦無從認係被告所為。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即證人李安琪涉有傷害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李安琪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李安琪發生爭執,及其受有上開傷害,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李安琪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致,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刑法傷害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