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偉裕明知其於民國101年下半年,每月薪資在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36,000元間不等,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年底,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先由該不詳成年女子用電腦方式變造再影印之方式,變造徐偉裕所有具私文書性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將徐偉裕於101年7月5日、8月3日、9月5日、11月2日及12月5日之薪資轉帳資料變造提高為36,147元、37,084元、36,180元、37,567元、36,296元,製造其於101年7月至12月間每月均有36,000元以上之薪資收入、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再由徐偉裕於102年1月3日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其內記載年收入為51萬元,並持上開變造後之存簿內頁影本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林孟賢 行使之,嗣於102年1月9日,再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對保,台北富邦銀行徵信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偉裕有清償能力,而於同日貸款30萬元予徐偉裕使用,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台北富邦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偉裕並未如期清償貸款,經台北富邦銀行查證後,察覺徐偉裕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與實際薪資狀況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富邦銀行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偉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2至54頁),核與證人林孟賢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下稱他卷】第34至36頁),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2年8月29日102新竹字第30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9、11、38至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徐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前揭款項,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台北富邦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並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供己償還賭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曾做過開吊車之工作,現在從事開車送貨之工作,家中有母親、二位姊姊,未婚,家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得手金額為30萬元等情,而對本案具體求處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應已足生儆懲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予敘明。
㈥被告所變造之存簿內頁影本1份未據扣案,雖為被告供其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