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建財 再審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系爭選票確有缺失,請傳喚新竹市政府 劉興振 消保官到庭說明選票短少的事實,並參閱102年10月9日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的協調內容記載「投票票數有短少」及再審被告提供的102年8月4日的錄影光碟內容,其中再審被告之工作人員親口說明「我們將60號的選票挑出來…」等語。而再審原告在數次與再審被告之蔡課長電話溝通時,已告知再審原告之選票幾乎都是3張或是4張之連號,影片中再審原告也不斷重申在電話中有告知連號選票之事實,惟再審被告仍矢口否認,凡此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被告之工作人員已親口說明「只有將60號的選票挑出來…」,且再審原告在沒有看到其他選票之情況下,斬釘截鐵說出缺失之選票號碼,如若未確實取得選票並投入選票之事實,如何指出缺失選票號碼。反觀再審被告「設置之投票箱處沒有人看顧,票箱口高度不高,開口也很大,伸手進入票箱即可拿取選票,被告復未設置監視器,打烊時亦未收回投票箱,足見被告有顯有缺失等情」、「整個開票過程沒有任何公開方式或錄影存證」,開票結果純粹以再審被告工作人員私下結算之票數為依歸,絲毫無公信用可言。惟前審法院判決卻仍偏袒再審被告,於認再審被告顯有缺失情形下,卻不用負賠償責任,有悖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再審及前審(含第一審和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經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自非本款之再審事由;且本款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並不包含人證在內,乃為當然之理。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7日起訴時,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102年10月9日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見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02號卷第5頁),又系爭102年8月4日驗票錄影光碟則係再審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外放於前揭卷證物存置袋),均屬於前程序第一審中提出,另再審原告請求傳喚新竹市政府劉興振消保官到庭說明選票短少事實,乃係聲明調查人證,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三、(二)已詳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換取之83張空白票選券多為連號,且會全數支持自己子女之60號作品,詎編號60號作品之最終得票數卻僅有53票,顯見選票確因被上訴人疏失而造成缺漏,是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選票短少之情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並未提出諸如消費發票、Happygo消費所獲點數等足資證明其確曾於系爭活動期間,憑消費發票取得83張空白票選券,並於填選其子女作品60號後將之全數投入票匭等事實,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活動1至500號票選券明細,亦與原審當庭勘驗投予60號作品之選票相符;加以系爭活動之票選券並非依據號碼依序發出,而未必所有持有空白票選券之顧客均會投票參與活動,遑論票選券明細中未顯示支持作品之選票,是否均係投票支持60號作品;又在投票結束前,因無法預見各作品之得票數,難認他人有專竊取填選60號作品選票之理,故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疏失致其權益受損之事實,尚非可採,足見原審係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屬無據。」等情,而認定第一審判決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再者,細譯本件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全文,從未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活動之辦理有過失,至第一審判決書三、本院之判斷(四)所載「至原告雖主張其將填選子女作品60號之票選券共計80張投入票匭,惟被告卻告知編號60號作品得票數僅53票,顯有短少選票27票,其中原告所投入連號之選票中票號為No000278至No000290之選票竟不翼而飛,有缺票之情形,且被告設置之投票箱處沒有人看顧,票箱口高度不高,開口也很大,伸手進入票箱即可拿取選票,被告復未設置監視器,打烊時亦未收回投票箱,足見被告有顯有缺失等情。…」等情,觀其文意,顯係簡略摘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主張,並非第一審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第一審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有缺失云云,顯係故為曲解,不足採信。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自無悖經驗、論理法則。從而,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款等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