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85號原告 邱永耀 被告 葉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前由西往東方向起步駛入車道,欲左轉彎至對向之27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寶山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鈞院予以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含右肘、右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23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364號偵查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路段為市區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4號偵查卷內附之新竹市警察局104年9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40035762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364號偵查卷第22頁、第6至17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105年1月26日 竹苗鑑 字第1050000232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第11920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又查,被告因過失騎車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全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行駛於對向直行外側車道之原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含右肘、右膝等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既如上述,則該系爭車禍事故自已造成原告身、心產生創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半導體工程師,月薪約5萬多元,名下有股票投資等;被告為高中肆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1萬多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方為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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