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0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義煌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底間曾承接 石昌建 位在新竹市○○街○○○巷○○號住所(下稱上開住所)之防水及油漆工程,因見石昌建有時會將鑰匙遺留在門鎖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
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底,應予更正)起至同月19日間,以每3至4天1次之頻率,利用石昌建將鑰匙遺留在門鎖上之機會,5度侵入石昌建之住所,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楊義煌因於上開住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用以解除及開啟石昌建之女兒 石玉玲 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街○○○號寶島鐘錶行(下稱上開鐘錶行)門禁之物,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上午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鐘錶行,以上開物品解除門禁、進入上開鐘錶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共計138只、戒指6只(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以及編號車14至16)及寶島鐘錶鑽時卡4張後離去。嗣經石玉玲發現上開鐘錶行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係曾至上開鐘錶行維修燈具之楊義煌,嗣警於105年3月27日,於停放在新竹市○○路○○○巷○○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6、44至46及附表二編號2、8至9、14至15、23至24、43、53所示之物,另警於
105年4月1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楊義煌到案,並由楊義煌陪同分別至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1至43、47所示之物以及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45至46、附表二編號1、3至7、10至13、16至22、25至42、44至52、54至58、67、124、126、128所示之物及寶島鐘錶鑽時卡4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石玉玲訴由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02至105頁、第112至11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第29頁、第35頁),核與證人 石捷賢 、 吳鳳雪 於警詢中;證人 曾瑞美 、證人即告訴人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聲拘字第44號卷,下稱聲拘字卷,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19至24頁、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20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島鐘錶盤點報表、未入帳遺失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1張在卷可佐(見聲拘字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2頁、第41至69頁;偵字卷第2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60至66頁、第70至8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罪數
(1)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先後5次侵入上開住所竊盜,係基於一竊盜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3、本件無自首之適用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自己去警察局自首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惟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而言,換言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犯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供證人石玉玲指認,並為警鎖定被告為嫌疑人一節,業據證人石玉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聲拘字卷第8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見聲拘字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偵字卷第70至82頁),員警既已發覺並鎖定被告為上揭犯行之嫌疑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手段尚屬平和,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因該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證人石玉玲表示無庸和解,另就量刑之部分,證人石玉玲表示:被告願意改過就好,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菜市場送貨員、鐵工、防水工程,入所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竊取物品之數量與價值、未尋獲物品之價值以及其為前開犯行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