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范美玲
范美琴 范振銅 范振銓 范哲源 范美嬌 宋貴蘭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追加原告 范振鵬
范振國 范淑媛 袁明全 范淑華 范振弘 范振里 范燈蓮 范美蓮 被告 范揚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 范光雲 之遺產。兩造及追加原告范振鵬、范振國、范淑媛、范淑華、袁明全(范光雲長子 范祥興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范振弘、范振里、范燈蓮、范美蓮(范光雲次子 范揚旺 之繼承人)均為范光雲之繼承人。因范光雲死亡時之繼承人 范胡甜 、范祥興、范揚旺、 范揚坪 (原告宋貴蘭之夫,原告范美嬌、范哲源之父)、 范揚名 (原告范美玲、范振銅、范振銓、范美琴之父)及被告等6人均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各自將應繼承之權利暫時借用被告之名辦理繼承登記。而今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遺產等語。原告訴請返還公同共有物及分割遺產之訴,依前引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自須得被告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被告以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而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范振鵬、范振國、范淑媛、范淑華、袁明全、范振弘、范振里、范燈蓮、范美蓮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而范振鵬等於合法送達後,均未於5日內自行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並逕列為追加原告,核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范光雲所有,范光雲於民國62年5月12日死亡,遺產應歸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及被告共同繼承,因繼承人中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且其餘繼承人中有人揹負債務,各繼承人乃於63年6月5日各別與被告約定每人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6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69年家族會議時,被告曾向其餘繼承人稱:系爭土地劃成10間店面,供五房子孫自由搭建房屋使用等語。其後被告在系爭104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房屋;原告范美玲等人之父范揚名亦在系爭104地號土地上建築德興路119、121號房屋,故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歸各房分管使用。被告於其餘繼承人均死亡後,捏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私自將范揚名所搭建之119、121號房屋拆除,原告范美玲、范振銅、范振銓、范美琴(下稱原告范美玲等4人)繼承范揚名之權利而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將系爭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各移轉24分之1至原告范美玲等4人之名下。並於上訴二審後,以范胡甜業已死亡為由,追加請求被告應各移轉系爭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與原告范美玲等4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系爭土地為范光雲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物,且范揚名等其餘繼承人間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事件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相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另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前案之證人宋貴蘭、范振鵬證述明確,且經本件原告宋貴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范揚名在系爭10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多年之事實可稽,被告自無從空言否認。
(二)被告與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范胡甜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業因范祥興等人之死亡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2、准予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范美玲等4人所提起之前案,業經駁回確定,不知何以原告仍可再提起本件訴訟。另否認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之事實。范光雲生前即已將多數之財產變賣,投資於被告兄長經營之祥興鐵材行,被告兄長均已受財產之分配,被告繼承之系爭土地乃不值錢之河川淤積地,為兄長挑剩之財產。被告為鐵路局員工,不具自耕農身分,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為自耕農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可言。另范揚名在系爭104地號土地上造蓋房屋,乃無權占有,被告雖本於兄弟情誼而未於范揚名在世時拆除該屋,但不代表范揚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04地號土地。宋貴蘭及范振鵬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乏依據,無可採信。
本件范光雲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原告即無再行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范光雲於6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及被告。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均已去世。
(二)系爭土地於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取得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本件兩造爭點:
(一)本件是否須受前案高院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二)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三)被繼承人范光雲之遺產是否業經分割?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不同,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亦不受前案高院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前案訴訟之原告、上訴人為范美玲等4人,而本件之原告除范美玲等4人外,尚有原告范哲源、范美嬌、宋貴蘭一併起訴,且有追加原告范振鵬、范振國、范淑媛、袁明全、范淑華、范振弘、范振里、范燈蓮、范美蓮等人經本院裁定追加原告後,依法視為一同起訴,前後兩案之當事人明顯不同。另前案之訴訟標的、聲明係范美玲等4人依民法第550條、767條、1147、1148、1151、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及1148、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土地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聲明亦均不相同,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得再行提起本訴。被告辯稱原告均應受前案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云云,自非可採。
3、又前案高院判決雖認原告范美玲等4人所主張系爭104地號土地為范光雲所有,於范光雲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范胡甜、長子范祥興、次子范揚旺、三子范揚坪、四子范揚名等與被告間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可採等語(參前案高院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8頁),惟該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與本件不同,業已說明如前。揆諸前引說明,前案上開認定,自無從拘束本院。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所得,就被告是否與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成立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詳為認定。
(二)本院認原告未能證明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就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所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借名登記之要件須由借名者、出名者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自62年5月12日被繼承人范光雲死亡時起,即由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等借名者管有,而於63年6月5日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僅能提出范揚名曾於69年間在系爭10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121號房屋之事實為憑,對於范揚名曾在系爭95、96、100、102地號土地管理使用、其他借名人曾在系爭5筆土地上為何管理使用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宋貴蘭亦到庭證稱:除被告及范揚名在系爭104地號土地上建屋外,並無其他兄弟在繼承土地上占有使用。每個兄弟可以在系爭104地號土地上蓋房子這件事情是伊婆婆范胡甜說的,沒有聽過被告講過等語明確(參本院卷宗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則范光雲死亡後,當時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僅范揚名一人在系爭104地號土地有使用之行為,其他繼承人則從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而范揚名得於69年間在系爭104地號土地上建築德興路119、121號房屋,乃因范胡甜作主,被告知情且當時未為反對而得為之,然被告默示同意范揚名得在系爭104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其原因容有萬端,與系爭土地是否係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等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直接且明確之關聯。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等人,既僅范揚名在系爭土地中之一筆土地上占有使用,自無從認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就系爭土地自62年5月12日開始即得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
3、原告就其所主張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等人何以於63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之原因,先後不一,且存有矛盾。原告范美玲等4人於前案或稱:范光雲成立、范揚旺經營之祥興鐵材行經營不善,繼承人擔心系爭土地遭追償,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審理卷宗第39頁);或稱系爭土地肥脊不一,不好分配,乃遵從范胡甜之建議決定暫不分家,被告為公務員,較為老實,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審宗第52頁);或稱系爭土地價值不均,不易分割,范祥興搬至外地,范揚旺、范揚坪各自經營鐵材行,財務狀況不穩定,范揚名酗酒不管家務,故范胡甜與各繼承人商議各人暫將應繼承土地之應繼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參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卷宗第34頁)等情,原告范美玲等4人於前案之主張前後不一,更與原告 范貴蘭 於前案及本件證稱:祥興鐵材行乃伊變賣嫁妝之資金開設,范光雲未曾出資等情,相互扞格。而原告於本案稱因范光雲死亡時,僅被告有自耕農身分,且部分繼承人有債務問題,因信賴被告之故,才登記被告名下(參本院卷宗第38頁、第124頁、第142頁),與原告范美玲等4人於前案對於借名登記原因之最後主張,雖有類同,惟苟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等人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何以對於借名登記原因未能清楚明瞭,且原告就此等借名登記原因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佐?
4、原告另稱范光雲死亡時,僅被告一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故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等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又范光雲62年5月12日死亡時之土地法第30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惟此項規定並未限制不具自耕能力之人,不得因繼承之原因而取得私有農地遺產之利益。此由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即已明定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同法第30條之1亦明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即可知私有農地發生繼承情事時,繼承人雖不具耕作能力,仍得為繼承,僅係分割時須受限制,應將私有農地分歸具自耕能力者,由分得農地者為補償,如繼承人間均無自耕能力時,則應予變賣。此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9號判例指出「被上訴人係單純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分割,為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所許,既無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違。」亦可知之甚明。故縱使范光雲死亡時,其繼承人中僅被告一人具自耕能力,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則,仍均得辦理繼承登記,僅分割時應將私有農地分歸於有自耕能力之人,並無借用被告一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又倘原告所為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等人確係因當時僅被告具自耕農身分、信賴被告,故為借名登記之主張可採,何以土地法30條第1項但書、第30條之1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明定農地可由不具自耕能力者繼承,僅分割時受限之規定;以訖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刪除第30條、30條之1,取消私有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均得適時為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主張, 惟渠 等逐漸凋零離世,卻無一人出面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一人要求被告立下字據,明確法律關係,以免子孫涉訟。此與常情顯非相牟,是原告主張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尚難採信。
5、原告范美玲等4人於前案舉證人宋貴蘭到庭證稱:范光雲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因系爭土地分別坐落河邊、路旁,不知如何分割,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舉證人范振鵬到庭證稱:被告曾多次在公開場合表示渠可隨時回去,在系爭104土地建築房屋等情;另原告宋貴蘭於本案亦到庭證稱:范光雲並未出資祥興鐵材行,兄弟間彼此信賴,才會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范揚名建屋時,被告知情,不知為何要將范揚名之房屋拆除等情。惟查,宋貴蘭、范振鵬分為本案之原告及追加原告,就本件訟爭之結果,均具利害關係,自無從以其等之證言,遽認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6、原告另稱范揚名得於70年間在系爭10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迄97年7月間為被告私自雇工拆除前,得居住管理使用系爭104地號土地近30年,足見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范揚名得於被告名下之系爭10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其建物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容有多種可能,實不能以建物有使用系爭104地號土地之事實,即謂范揚名與被告間必定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仍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為舉證。而原告除原告宋貴蘭、追加原告 宋振鵬 分於前案、本案之證述及范揚名曾在系爭104地號土地上建屋外,別無其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證可供提出(參本院卷宗199頁反面),而上開事證不足證明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說明如前,原告所為主張,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未經同意任意拆除原告范美玲等4人繼承自范揚名之房屋,原告范美玲等4人得另行依法主張權利。然此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無關,亦難以被告上揭未經取得勝訴判決即拆除他人房屋之侵權行為,即認被告應將該屋坐落之土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范美玲等4人,自不待言。
(三)被繼承人范光雲之遺產於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單獨取得時,各繼承人間即已達成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協議,本件原告再行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范光雲死亡時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范光雲於62年5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及被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對於范光雲之遺產即得依應繼分承受一切之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故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被告於范光雲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即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堪以認定。
2、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乃范光雲死亡時,民法第828條、第830條所明定。系爭土地為范光雲之遺產,已於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既能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由其一人取得系爭土地,足見范光雲之繼承人間已達成一致之意見,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由被告一人單獨登記取得。此由原告起訴狀所稱「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各自』將其應繼承之權利暫先借用被告之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決定由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參卷宗第3頁),可知原告既得主張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業將原先公同共有之繼承權利,「各自」借名登記與被告,則依原告所為主張,各繼承人間業已就遺產之處理,達成一致決定,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各自取得應有之權利後,始能再將各自取得之權利,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外觀,已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而原告主張之內部關係,亦認各繼承人乃各自將繼承之權利,同意由被告一人辦理登記,則各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一人辦理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而解消,堪以認定。
3、本件范光雲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年餘,逕由被告一人名義辦理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即應認各繼承人間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然消滅,自無從再訴請分割遺產,以消滅各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苟確有原告所主張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等人「各自」就其分割遺產後所得之財產借名登記與被告之情事,亦與遺產之分割無關。原告本案訴請分割范光雲之遺產,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早已於63年6月5日即已辦畢繼承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訴請分割遺產,於法不合。而縱認原告於本件乃基於其等之繼承人與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回復所有權而為起訴,本院亦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均尚有違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茜雯原告主張各公同共有人應受分配權利之附表:
┌────┬───┐│公同共有│應繼分││人│及分配│││權利│├────┼───┤│范美玲│1/20│├────┼───┤│范美琴│1/20│├────┼───┤│范振銅│1/20│├────┼───┤│范振銓│1/20│├────┼───┤│范哲源│1/15│├────┼───┤│范美嬌│1/15│├────┼───┤│范貴蘭│1/15│├────┼───┤│范振鵬│1/25│├────┼───┤│范振國│1/25│├────┼───┤│范淑媛│1/25│├────┼───┤│袁明全│1/25│├────┼───┤│范淑華│1/25│├────┼───┤│范振弘│1/20│├────┼───┤│范振里│1/20│├────┼───┤│范燈蓮│1/20│├────┼───┤│范美蓮│1/20│├────┼───┤│范揚昌│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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